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彥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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