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5號被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娘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李娘子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且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