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號附民原告 林宬 安附民被告 沈日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林宬安 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沈日寬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日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飲用藥酒1瓶,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年月7日上午
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新街口時,不慎與林宬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宬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沈日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原告罪嫌部分,因原告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併予追訴,故顯非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審理範圍,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認罪名,被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原告個人法益,即便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發生損害,至多僅與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量刑事實有關,至為灼然,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傅思綺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