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嗣後又有施用毒品犯行(不構成累犯),且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告林宗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14時56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6日13時34分許,林宗賢因他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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