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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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2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3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高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曾昭 棠、 曾哲禹 、 蘇微淇 、 陳俊益 (下合稱 曾昭棠 等4人)施用詐術,致曾昭棠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高銀帳戶內,而曾昭棠等4人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曾昭棠等4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高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5年
5月間,伊騎車去高雄市鳳山區吃飯時,將高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當天有下雨,應該是伊停在路邊拿雨衣時不小心把存摺、提款卡掉在地上了,伊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但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偵字第5027號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上開高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昭棠、蘇微淇、陳俊益與被害人曾哲禹等4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昭棠、蘇微淇、陳俊益、證人及被害人曾哲禹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曾昭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微淇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曾哲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上開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堪認被告所有上開高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曾昭棠、蘇微淇、陳俊益及被害人曾哲禹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將上開高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設定「620527」,即其母親之生日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027號卷第15頁背面),基上可見該等提款卡密碼,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且顯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探知之提款密碼;再者,衡以被告尚能當庭記誦該提款密碼之情,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實應無特意將之另行書寫在紙條上以防止遺忘之可能及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明。
㈢況參之被告上開高銀帳戶自103年2月5日之後迄至105年
6月間,均未曾有任何薪資所得匯入之紀錄,亦有上開高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伊於105年6月間發現無法自該帳戶領出薪資時領,才知道帳戶遺失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疑,自難採信。
㈣復衡酌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當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然觀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於105年6月3日,分別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即遭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高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高銀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不久,隨即以該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高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高銀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㈤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衡之被告既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其所保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曾昭棠、蘇微淇、陳俊益與被害人曾哲禹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曾昭棠、蘇微淇、陳俊益與被害人曾哲禹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有上開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高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曾昭棠、蘇微淇、陳俊益與被害人曾哲禹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暨衡 及其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曾昭棠、蘇微淇、陳俊益與被害人曾哲禹等4人前揭分別所匯入上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曾昭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6月│29,985元││││年6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3日下午8│││││,撥打電話予曾昭棠,佯│時36分許│││││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購買手機殼時,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曾昭││││││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高銀帳戶內。│││├──┼───┼───────────┼─────┼────┤│2│曾哲禹│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6月│11,989元││││年6月3日某時許,撥打│3日下午9│││││電話予曾哲禹,自稱拍賣│時29分許│││││網賣家,並佯稱:因其購││││││物時條碼輸入錯誤誤分為││││││12期,並要求其到ATM操││││││作取消云云,使曾哲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26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ATM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高銀帳戶內。│││├──┼───┼───────────┼─────┼────┤│3│蘇微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6月│3,985元││││年6月3日下午8時9分│3日下午8│(不含手││││許,撥打電話予蘇微淇,│時56分許│續費15元││││自稱係86小舖客服人員及││,聲請意││││郵局人員,並佯稱:因系││旨誤載為││││統亂碼誤將其設為批發商││4,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蘇微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62││││││號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操作ATM後,將款項匯至││││││至上開高銀帳戶內。│││├──┼───┼───────────┼─────┼────┤│4│陳俊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6月│10,500元││││年6月3日下午5時許,撥│3日下午9│││││打電話予陳俊益,佯裝為│時27分許│││││86小舖服務人員,並佯稱││││││:因7-11作業疏失誤訂12││││││瓶面膜,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陳俊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高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