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為94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
月26日止,自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94年
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88%計算
,自95年7月26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計算(目前
為3.88%),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
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自96年2月11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409,134元未清償,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查詢單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
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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