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6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8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扣案之白色吸食管壹支,愷他命叁包(毛重貳拾壹點肆公克
,含包裝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白色塑膠管將向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阿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所購買之愷他命
(即俗稱K他命)直接吸入鼻腔內,以此方式吸食屬於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3小包(毛重21.4公克)及白色塑膠管1支,始知
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參
之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9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復有扣案之愷
他命3小包、白色塑膠管1支暨查獲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
徵被移送人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
,所犯非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驅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驅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固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紙在卷可參,惟其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於92年11月12日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MDA橘色圓形錠4顆等毒品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足憑,顯見被
移送人始終無法切實戒絕毒品之引誘,參以被移送人正值青
壯,本應規劃人生,戮力奮上,竟一再耽溺於毒品之吸食,
非但殘害自己健康,更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以及被移送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犯後尚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末查,扣
案白色粉末3小包(含包裝袋,毛重21.4公克),參諸被移
送人於遭查獲當時之鼻腔外側明顯殘留白色粉末痕跡,以及
其驗尿報告中所含愷他命成分乃高達超出200ng/ml等情,
顯見其確係甫吸食完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上開白色粉末應確
屬愷他命。因其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
而為查禁物,另白色塑膠管則為被移送人所用以違犯社會秩
序法之工具,並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均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