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6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8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扣案之白色吸食管壹支,愷他命叁包(毛重貳拾壹點肆公克
,含包裝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白色塑膠管將向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阿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所購買之愷他命
(即俗稱K他命)直接吸入鼻腔內,以此方式吸食屬於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3小包(毛重21.4公克)及白色塑膠管1支,始知
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參
之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9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復有扣案之愷
他命3小包、白色塑膠管1支暨查獲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
徵被移送人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
,所犯非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驅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驅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固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紙在卷可參,惟其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於92年11月12日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MDA橘色圓形錠4顆等毒品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足憑,顯見被
移送人始終無法切實戒絕毒品之引誘,參以被移送人正值青
壯,本應規劃人生,戮力奮上,竟一再耽溺於毒品之吸食,
非但殘害自己健康,更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以及被移送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犯後尚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末查,扣
案白色粉末3小包(含包裝袋,毛重21.4公克),參諸被移
送人於遭查獲當時之鼻腔外側明顯殘留白色粉末痕跡,以及
其驗尿報告中所含愷他命成分乃高達超出200ng/ml等情,
顯見其確係甫吸食完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上開白色粉末應確
屬愷他命。因其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
而為查禁物,另白色塑膠管則為被移送人所用以違犯社會秩
序法之工具,並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均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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