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701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21日2時0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20
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5年度桃秩字第698號
⒈時間:民國95年11月19日23時2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1,15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1月22日。
㈡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149號
⒈時間:民國96年3月14日23時1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
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5月25日。
㈢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256號
⒈時間:民國96年5月6日17時0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6月26日。
㈣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298號
⒈時間:民國96年5月19日3時2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8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8月6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臨檢紀錄表。
㈢員警查獲報告。
㈣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桃秩字第698號、96年度桃秩字
第149號、96年度桃秩字第256號、96年度桃秩字第298
號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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