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
102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黃秀鳳
黃德 和 黃裕德 被告 黃義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9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66號、第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秀鳳、 黃德和 、黃裕德新臺幣 陸萬 壹仟零壹拾叁元、陸萬壹仟零壹拾肆元、陸萬壹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黃秀鳳、黃德和、黃裕德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叁元、陸萬壹仟零壹拾肆元、陸萬壹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黃秀鳳、黃德和、黃裕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裕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均為同一車禍事件被害人 黃信興 之子女,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核屬於上揭條文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3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2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秀鳳、黃德和起訴時(102年度訴字第13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黃裕德起訴時(102年度訴字第14號)則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合併審理辯論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鳳、黃德和、黃裕德各1,00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㒬子上天路33號旁,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步行於該路段,而行走於車前左方路邊之被害人之左腳腳掌,致被害人倒地,造成左小腿骨折,被害人經送醫後,接受固定術及筋膜切開術,生理緊迫下惡化固有肺塵症、肺氣腫、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致呼吸循環衰竭,於翌(16)日2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
3人乃被害人之子女,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卻不治死亡,各自負擔救護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530,541元(有單據為憑部分)之3分之1即176,84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支出之救護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各176,847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各823,153元,合計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鳳、黃德和、黃裕德各1,000,000元;被告黃裕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情固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8日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其罹患肝惡性腫瘤,且已是末期,多次進出醫院,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係不慎擦撞被害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後表明會盡力賠償,顯見事後態度良好,然原告本同意以2,00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和解,即不再訴究,豈料原告於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後,仍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由誠生命禮儀部出具之單據,其所列總額偏高,且其中佛式功德壇項目,於一、三、五3個七要搭壇,比較少見,並不合理;鐵厝項目應已經包含在告別式場項目內;子弟(來回)項目亦應已包含在中西樂隊項目內。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單據,祇要不重複且支出合理,被告均無意見。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支付慰問金30,000元;被害人出殯時,被告亦有支付奠儀5,500元(應係5,100元之誤);又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就本件事故分別支付原告黃裕德666,667元、原告黃秀鳳666,667元、原告黃德和666,666元,共2,000,0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步行於該路段,而於車前左方路邊行走之被害人之左腳腳掌,致被害人倒地,造成左小腿骨折,被害人經送醫後,接受固定術及筋膜切開術,於生理緊迫下,惡化固有肺塵症、肺氣腫、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致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證據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3人各自負擔救護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530,541元之3分之1即176,847元。關於救護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費收據、看護費收據、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89元、看護費用為700元、救護車費用為1,74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殯葬費527,412元(530,000-000-000-0,740=527,412)部分,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誠生命禮儀部單據、估價單、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繳款書,原告固有支出殯葬費用527,412元,然其中誠生命禮儀部單據所列之佛式功德壇、鐵厝、子弟(來回)3個項目,為被告所質疑,且本院審酌鐵厝21,000元,可包含在告別式場、靈堂項目,毋庸另為搭建,且與收殮、埋葬及祭祀費用無涉,應予剔除;子弟(來回)即吹鼓吹32,000元,縱如原告所稱係屬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然此部分可由撙節國樂、西樂項目之開支27,600元予以替代,原告既有子弟(來回),又雇請國樂、西樂團,即屬重複,且子弟(來回)一場32,000元,亦嫌過份鋪張、講究排場,此重複且鋪張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由被告負擔;佛式功德壇78,000元係於頭七、三七、五七等3個大七請道僧誦經做功德,以死者之名施功德,藉以為死者贖罪業,為臺灣民間慣行之喪事流程中的重要環節,乃屬無法省略之必要項目,但平均一壇26,000元亦屬鋪張,應以頭七誦經項目(實則應係被害人往生時之誦經開示費用)3人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因此此部分之費用在13,500元範圍內為合理,其餘64,5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其餘項目,尚為習俗所常見,其儀式程序或項目之必要,則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被告就此既不爭執,且經核未有任何重複及顯不合理之情,應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9,912元(527,412-21,000-32,000-64,500=409,912)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死亡已高齡89歲,且發生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塵肺症、肺氣腫,並有心律不整節律器植入後、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1年相字第123號相驗卷宗第85頁),而原告3人為其子女,因本件車禍,頓失父親,且目睹被害人遭法醫解剖,精神上自有極大之痛苦,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黃秀鳳、黃德和、黃裕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37,680元【計算式:(689+700+1,740+409,912)÷3+6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分別由原告黃秀鳳受領666,667元、原告黃德和受領666,666元、原告黃裕德受領666,667元,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慰問金30,000元及奠儀5,100元,由原告3人平分,應予扣除等語,則該慰問金堪認係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至奠儀部分,核屬贈與性質,並無是否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737,680元,各自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及慰問金後,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原告黃秀鳳、黃德和、黃裕德各61,013元【計算式:737,680-666,667-10,000】、61,014元【計算式:737,680-666,666-10,000】、61,013元【計算式:737,680-666,667-1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秀鳳61,013元、原告黃德和61,014元、原告黃裕德61,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黃裕德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