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任
林顯瑞
蕭宗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6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任、林顯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宗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案亦足生所害於李OO,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芳任、林顯瑞、蕭宗茗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381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李芳任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李芳任構成累犯,是就被告李芳任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被告蕭宗茗於警發覺其身分前即自首犯行,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芳任受人指使向告訴人林OO、李OO尋釁,遂居
於主導地位,邀集其餘被告為本案犯行,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損,所為確有不該。被告李芳任起初否認犯行,嗣終於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然被告李芳任並未珍惜告訴人給予分期付款之機會,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李芳任於103年間有毀損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前案紀錄,近年則有傷害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81頁至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林顯瑞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竟貪圖他人允諾之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共同造成告訴人之財損,所為亦有不該。被告林顯瑞初始亦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付1萬元,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然之後再無按照和解書之約定分期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且屢遭本院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林顯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件本院易字卷第3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審酌被告蕭宗茗年輕氣盛、思慮不周,因被告林顯瑞之挑
唆即一同前往共犯本案,害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亦值非難。惟念被告蕭宗茗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0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擺攤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蕭宗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蕭宗茗素行良好、年紀尚輕,認本案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蕭宗茗,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故認上開對被告蕭宗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㈥至被告林顯瑞自承獲得6000元之報酬,惟該6000元係純屬另
案毀損,或包含本案毀損,並不明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所獲得之報酬,縱認與本案有關,再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於被告部分則無證據證明確實有收取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