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長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酌定之。再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於裁定前陳述意見。茲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無庸併定其金額。末附表編號1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表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某日至109年4月16日111年6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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