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鄭黄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水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黄清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舒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水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黄清華係鄭水福之配偶,鄭水福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鄭水福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鄭水福之監護人,指定鄭舒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鄭水福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鄭水福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鄭水福罹患損傷後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自我行動,有使用鼻胃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鄭水福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鄭水福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水福,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鄭黄清華、女兒鄭舒丰、 鄭暖瓊鄭巧慧 ,兒子 鄭琮熹 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鄭黃清華 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水福之配偶,願意擔任鄭水福之監護人,女兒鄭舒丰、鄭暖瓊、鄭巧慧,兒子鄭琮熹均同意由鄭黃清華擔任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共3件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鄭水福之監護人,符合鄭水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黄清華為鄭水福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水福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鄭舒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水福之女兒,願意擔任鄭水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女兒鄭暖瓊、鄭巧慧,兒子鄭琮熹亦同意由其擔任,此有同意書共3件在卷可稽,鄭舒丰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水福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鄭舒丰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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