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永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榆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廷翰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廷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萬里區所,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廷翰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廷翰雖設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惟其居所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目前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永靜教養院養護中,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廷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林廷翰之父親 林益盛 (原名: 林鐵俊 )與母親 林貴珠 於85年2月4日離婚,約定林廷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益盛任之,林貴珠於87年10月17日改嫁另育有子女,從未出面關注林廷翰。
92年間,林廷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轉介至聲請人機構安置照護,惟林廷翰入住聲請人機構後,林益盛鮮少探視,且自96年間即未再與聲請人機構聯繫,從此失聯,不僅未繳交自負額之教養費,亦未再探視林廷翰,有關林廷翰之醫療、相關證件之申請等問題,均需仰賴林益盛出面處理,惟迭經聲請人機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函請轉介單位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協尋,經臺北縣政府函覆「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業已按林廷翰先生之家屬戶政系統上所登錄之地址派員實地前往訪查,惟該住家地址現已被第三人購買且已入住時日」等情,林益盛迄今仍行蹤不明。因林廷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因有領取補助款及處理生活或至醫院看病、回診等事務之必要,爰聲請對林廷翰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林廷翰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廷翰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廷翰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殘障等級及殘障類別:重度智障)、戶籍謄本、相關函文、存證信函及聲請人個案管理處遇紀錄表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林廷翰,林廷翰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廷翰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癡傻,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廷翰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林廷翰戶籍地在新北市,前經臺北縣政府轉介至聲
請人機構安置照護,因父親林益盛已行方不明,母親林貴珠已另組家庭,未曾關心過林廷翰,而新北市政府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可以給予林廷翰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應可考量林廷翰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林廷翰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林廷翰之監護人,應最符合林廷翰之最佳利益,並指定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