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江翊 瑄」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江翊瑄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6月12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家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98年6月13日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查獲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內,冒用其胞妹江翊瑄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生理平衡檢測單、稽查單、江翊瑄口卡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江翊瑄之署名並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2、7、8、9號所示),並在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江翊瑄之署名並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4、5、6號所示),分別表明收受上開通知、權利告知、不用通知親友及同意夜間詢問之用意,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翊瑄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即於98年6月14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2891號卷第7、8、29、3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核與證人江翊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2891號卷第4至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亳克或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亳克或百分之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亳克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235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等情,已如前述,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江翊瑄之署押,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及同意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江翊瑄本人;至於被告於江翊瑄之口卡片影本、調查筆錄上偽造江翊瑄之署押,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又稽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生理平衡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98年6月14日主動向警方自首,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動機不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翊瑄」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含署名及指印││││││)││├──┼─────────┼──────┼───────┼────────┤│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受詢問人」│「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山分局調查筆錄│欄、騎縫處、│2枚、指印6枚│891號卷第9至11││││空白處││頁│├──┼─────────┼──────┼───────┼────────┤│2│江翊瑄之口卡片影本│空白處│「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1枚、指印1枚│891號卷第1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被通知人姓│「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名」欄、「被│1枚、指印1枚│891號卷第16頁│││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人簽名捺││││││印」欄│││├──┼─────────┼──────┼───────┼────────┤│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被通知人姓│「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名」欄、「被│1枚、指印1枚│891號卷第17頁│││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人簽名捺││││││印」欄│││├──┼─────────┼──────┼───────┼────────┤│5│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欄│1枚、指印1枚│891號卷第18頁│├──┼─────────┼──────┼───────┼────────┤│6│夜間訊問同意書│「立書人簽章│「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欄│1枚、指印1枚│891號卷第19頁│├──┼─────────┼──────┼───────┼────────┤│7│稽查單│「受稽查人簽│「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章」欄│1枚、指印2枚│891號卷第21頁│├──┼─────────┼──────┼───────┼────────┤│8│生理平衡檢測單│「受測者(簽│「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章)」欄│1枚、指印1枚│891號卷第22頁│├──┼─────────┼──────┼───────┼────────┤│9│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被測人」欄│「江翊瑄」署名│見98年度偵字第22││││、騎縫處、空│1枚、指印5枚│891號卷第24頁││││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