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