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順仁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順仁因細故與其女友即告訴人 張淑玲 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上11時餘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周圍瘀青併皮下瘀血、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順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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