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原告 陳桂羚

被告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距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即112年10月24日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庸承擔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借款本金部分;40萬元係擔保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每月利息24,000元,原告自109年5月起,陸續將利息2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最後一次繳付利息之紀錄為112年8月10日。縱使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之時效,惟原告繳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利息,時效應視為中斷,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12年8月10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5月2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曾於112年2月至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原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繳納約定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被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按月清償24,000元之借款利息,核屬對借款及系爭本票全部債權請求權之承認。是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原告於最後一次繳款之112年8月10日再行起算3年,是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109年5月2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同上

4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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