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石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18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酒後駕駛失控自撞隧道內之人行步道,造成原告管理維護之燈光索壓克力板、火災緊急照明燈損壞(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0元,經原告發函向被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70元整。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設施損壞照片、設施修復照片、頭城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小額採購估價單、原告112年11月14日北業字第1124066262號函、112年11月22日北業字第000000000號催告函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公共設施修復費用為2,570元(燈光索壓克力板670元、火災緊急照明燈1,900元)。依原告到庭自陳,上開公共設施係自102年裝設,然火災緊急照明燈係供緊急逃生使用,平常並無使用,與全新品相同,而系爭燈光索壓克力板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燈光索壓克力板折舊之規範,本院僅能衡諸一切情況酌予計算折舊。本院審酌該燈光索壓克力板受損程度及過去使用情形,應扣除百分之10折舊,認系爭燈光索壓克力板因被告行為受損後,所得請求金額應為603元(計算式:670×90%=603),加計火災緊急照明燈修復費用1,900元,合計為2,503元(計算式:603+1,900=2,503),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