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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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7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前,為警緝獲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 林士富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蔡奇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