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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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博光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博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三之二號六樓納稅義務人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服務管理清潔勞動合作社(下稱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經理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張信妹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僱於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擔任臨時工,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製作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張信妹於九十四年間向原住民勞動合作社領取二十四萬元薪資,並據而作成九十四年度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四年度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零八百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張信妹。
二、案經張信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會計助理 馮美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於證述前具結,有結文附卷可憑(見同上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鍾博光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博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張信妹之薪資係崇實事務所記帳人員疏忽填載錯誤,伊曾向記帳人員表示要更正,但因時間來不及,故未予更正,並非蓄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鍾博光係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經理人,負責清潔部分工
人之聘僱管理及薪資發放,該部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稅資料亦由其負責提供予記帳業者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五四三○二六五○○號函檢送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足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清潔部分之人事任用及財務事項悉由被告負責,其對於員工任職、支薪情形,自知之甚稔。
㈡又告訴人張信妹於九十四年間受僱於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擔任
臨時工十四日,共支領薪資一萬四千元,而該合作社於九十四年度張信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之薪資所得為二十四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會計助理馮美珍於偵查中證稱: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確申報告訴人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二十四萬元一情相符(見同上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有告訴人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見同上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
㈢再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申報九十四年
度所得額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若虛報二十二萬六千元,則逃漏稅額五萬零八百十一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七四八四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九五○○二八六八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十一之一頁至第十一之二頁)。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薪資係記帳人員疏忽填載錯誤,並非
蓄意申報不實云云,然經本院質以何時發現記帳人員填載錯誤,答稱:記帳人員回傳予伊時發現,伊有向記帳人員表示多報要更改,但記帳人員說時間來不及云云;本院 繼質 以:
告訴人是否在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做臨時工十四天,竟答稱:我不知道是否十四天,我不知道告訴人領多少錢,亦不知告訴人做幾天云云;經本院再質之:既然不知告訴人工作日數,及所領取薪資之數額,何以知悉告訴人之薪資多報?僅能以:伊知道報太多了等語掩飾(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且衡情果若被告於申報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已發現告訴人之薪資誤報,何以自申報後迄今均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是其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足見告訴人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係被告提供不實之薪資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製作,虛報告訴人薪資二十二萬六千元,藉以逃漏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前會計 王靜敏 及崇實事
務所記帳人員,欲證明告訴人之薪資係記帳人員疏忽填載錯誤所致,然被告未陳報王靜敏之住、居所,及崇實事務所記帳人員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自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為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經理人,已如前述,其為商業登
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虛報告訴人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起訴書漏引,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