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萱、林○峯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萱、林○峯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親權、A將來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賠償100萬元。嗣歷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林○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日起,至A、B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費各2萬元整。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關於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就聲明第4項請求本院自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中擇一為有利裁判。核原告之請求及變更聲明,均為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原告乙○○與被告甲○○於10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原告基於被告為婚姻關係工作繁忙,一肩扛起照顧子女、負擔家務,侍奉公婆等事宜,然被告不思原告付出,不僅因出借人頭而涉犯洗錢防制法遭通緝,甚因懼怕被追訴而於111年10月逃往柬埔寨,惟原告為家庭和諧,仍盼被告回頭是岸,回臺與原告共繫家庭。豈料,被告離臺後不僅斷絕音訊,甚公然於柬埔寨創立Facebook帳號,並表明已與暱稱「 莎莉 」及「NOCh」之不明女子穩定交往及結婚,不斷上傳其與「莎莉」及「NOCh」之親密合照及貼文,嗣更經「莎莉」向原告承認曾受胎於被告而懷孕、流產,且被告未曾言及與原告有夫妻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狀態下致他人懷孕,且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
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因被告已潛逃國外,難認有任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而未成年子女自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單獨撫育,基於友善父母、主要照顧者等原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A、B之親權人。併參酌原告未來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又考量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再考量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1:2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應支付A、B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元。
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不顧自身已有家庭,與不明女子於柬埔寨公開穩定交往及表明結婚,足認被告與該不明女子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斲喪兩造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訴請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遭通緝而潛逃海外,與原告
斷絕音訊,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暱稱「莎莉」及「NO
Ch」之不明女子逾越有配偶狀態下之男女私情等節,並提出Facebook截圖數紙、原告與暱稱「莎莉」帳號之訊息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罪經通緝在案,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第47頁)。復觀諸上揭Facebook截圖,顯示暱稱「YiJieLin」帳號,於111年11月6日在其個人Facebook公開標示與「NO
Ch」帳號穩定交往中,同日再貼出「謝謝你在我最孤獨的時候走進我的心裡」內容之貼文,隨文附註「覺得戀愛ing」,並標註「NOCh」帳號;暱稱「YiJieLin」帳號於暱稱「NOCh」帳號之Facebook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我也愛你,我的妻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與程序,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均堪認原告指述被告因遭通緝潛逃海外,期間音訊全無,並與不明女子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情誼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
1年,考量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而兩造既已分居逾1年,足認雙方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已難以了解,情感業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衡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異性過從甚密,發展非正常友誼關係,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信賴關係,且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衡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並於離家後與異性逾越交友界線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其與暱稱「莎莉」之訊息對話截圖,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該款離婚事由存在之事證;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自毋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派社工訪視原告及A、B,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工
作時,原告家人可提供照顧,並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遷至桃園市娘家居住。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之能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受通緝且離境,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A目前5歲、B目前2
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護
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因涉洗錢防制法遭通緝而自111年10月離境至今。因被告未盡其親權責任,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考量被告遭通緝在
案,且已離境逾1年,亦未擔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反觀原告之親職照顧能力妥適,A、B受原告照顧情形良好;又A、B雖分別年僅5歲、2歲,縱無法明確表達由何人任親權人之意願,然依常情,原告既為A、B主要照顧者,可認渠等之生活起居均賴原告之照顧,且彼等關係應屬緊密、互動良好,是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A、B之權利義務,應符合A、B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A、B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擔任行使親權之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⒉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因原告規劃未來攜A、B同返桃園市娘家居住,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2萬4,187元。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2,954元、26萬4,341元、12萬8,5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萬2,800元、2萬2,480元、1萬6,506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87至92頁);另據原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於工廠,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負債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兩造之經濟情形固非良好,然斟酌A、B尚幼,仍有各項食、衣、住、行、育、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暨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A、B每月合理生活開支應分別為2萬4,000元為適當。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雖非佳,亦有案在身,然被告為00年00月生,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為未成年子女A、B之父親,本有扶養A、B之義務,暨衡原告任單獨親權人,實際負責A、B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能評價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原告及被告就每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分別負擔9,000元、1萬5,000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親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A、
B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B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應按月給付之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女子超乎男女友誼交往界線,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有上揭Facebook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與暱稱「莎莉」、「NOCh」之女子有貼臉合照、牽手、比愛心等親暱互動,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逾男女通常社交禮節之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衡諸社會通念,自影響兩造互信之基礎,被告自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其數額,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前揭身分資力等情,認原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本院就離因損害、離婚損害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因損害既有理由,原告主張基於同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為之離婚損害,因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相同,惟離婚損害須待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後方得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離因損害則無此限制,本件離婚損害賠償範圍勢必小於離因損害,本院自毋庸再審究離婚損害之請求,亦無庸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家事離婚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4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A、B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暨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原告供擔保,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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