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鉉皓
許家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鉉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鉉皓、許家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普車」、「vespa」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而由黃鉉皓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許家盛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謀議既定,黃鉉皓、許家盛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緣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美惠」向 陳英蘭 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英蘭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黃鉉皓、許家盛加入A詐欺集團之前);嗣陳英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英蘭即配合警員與「美惠」相約於112年8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1樓大廳,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61萬元,黃鉉皓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開 地點收取款項,俟陳英蘭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黃鉉皓,及在旁監控之許家盛,A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工作證5張、印章26個、空白收據1批、iphone7手機1支、iph
one8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iph
one11Pro手機1支、紅米Note8Pro手機1支、現金4,000元。
二、許家盛另於112年9月初某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欣」、「 華金 客服」、Telegram暱稱「 阿智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B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欣欣」、「華金客服」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向 卜憲瑛 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卜憲瑛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卜憲瑛匯款及面交款項予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嗣卜憲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LINE暱稱「欣欣」、「華金客服」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人相約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卜憲瑛住處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許家盛再依B詐欺集團成員「阿智」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置物櫃領取IPHONE5工作機1支、至超商印出識別證範本後,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俟卜憲瑛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許家盛,並當場扣得上開IPHONE5工作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7萬1,833元、郵局金融卡1張、「華經公司」識別證1張、「華經公司」收據1張、刻有「 李嘉誠 」姓名之印章1個,許家盛始未得手。
三、案經陳英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卜憲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鉉皓、許家盛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英蘭、卜憲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英蘭與A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趙雯婕 」、「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鉉皓交付予告訴人陳英蘭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2人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扣案物、扣案物照片(事實欄一);告訴人卜憲瑛與「欣欣」、「華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載扣案物、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陳書航 職務報告(事實欄二)證據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事實欄一、二為分別加入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他不詳成員之A詐騙集團、暱稱「欣欣」、「華金客服」、「阿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B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112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A、B詐騙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A、B詐騙集團成員間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A詐騙集團除被告2人、B詐騙集團除被告許家盛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A、B詐騙集團均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罪名:
1.核被告黃鉉皓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3.至公訴意旨原就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且該等事實均係被告2人未取款即遭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是該等洗錢之行為因客觀事實,尚未及著手,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許家盛就參與組織事實當庭供述補充如上,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擴張事實及補論罪名(同上筆錄第4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僅附此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二部分,皆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各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2人與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鉉皓前無其他因加入A詐欺集團(即事實一)而經起訴
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鉉皓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許家盛前未曾因加入A、B詐欺集團(即事實一、二)而
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家盛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應與事實欄一、二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家盛與分別所屬A、B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2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均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黃鉉皓、許家盛就上述事實,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
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
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黃鉉皓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家盛前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於112年4月14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非端,暨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領有詐得款項金額,暨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家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3張、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黃鉉皓持以為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供其與A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12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許鉉皓 分別持以為事實欄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均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與本案無關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表一:被告黃鉉皓之扣案物(犯罪事實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用途⒈工作證3張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鳳凰花園社區內大廳供本案犯罪所用⒉印章1個供本案犯罪所用⒊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⒌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⒍現金新臺幣2,000元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二:被告許家盛之扣案物(編號1至7為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8至14為事實二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用途⒈紅米NOTE8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鳳凰花園社區門口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⒊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⒋現金新臺幣2000元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⒌印章25顆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全泰門市)供本案犯罪所用⒍空白收據1批供本案犯罪所用⒎工作證2張供本案犯罪所用⒏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93巷口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⒐現金新臺幣71833元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⒑Iphone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供本案犯罪所用⒒郵局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⒓華經公司識別證(含皮套)供本案犯罪所用⒔華經公司收據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⒕印章(刻有「李嘉誠」字樣)1個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欄一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即犯罪事實二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