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勲指定辯護人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勳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勲、 陳美菁 (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陳美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由 楊子明 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盧建勳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楊子明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至盧建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居住,盧建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楊子明,並當場向楊子明收取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楊子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盧建勳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楊子明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盧建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居住,盧建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楊子明,並當場向楊子明收取販賣毒品價金2000元。
㈢於111年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由陳美菁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楊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盧建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給陳美菁,由陳美菁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基隆店停車場,交付上開毒品予楊子明,並當場向楊子明收取販賣毒品價金2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證人楊子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盧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217至223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楊子明到庭作證,惟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審判期日依法傳喚證人楊子明,證人楊子明未到庭,112年7月18日再次傳喚證人楊子明亦未到庭,拘提亦未果,該證據有不能調查之情事存在;且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美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詳後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傳喚證人楊子明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裁定駁回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建勳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使用同案被告陳美菁的行動電話,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聯絡,111年1月26日、29日當天,我不清楚證人楊子明有沒有來我的住處,但我沒有拿毒品給證人楊子明,也沒有跟他收現金,111年2月6日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82頁)。經查: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美菁以電話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2至20頁);嗣後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居住、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基隆店停車場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至6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
㈠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找盧建勲都是用Line,找陳
美菁是用電話,我跟他們聯絡都是為了要購買安非他命,平常不會聯絡」、「我跟陳美菁之前是同事,我問陳美菁有沒有東西,就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她說她有辦法幫我用到東西,透過陳美菁才認識盧建勲的」、「(【提示111年1月26日
13:01:29到13:13:22共兩則監聽譯文】這是否為你跟陳美菁的對話?談論內容為何?)是,當天我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因為他們兩位是男女朋友,當天下午1時許我就打電話給陳美菁,陳美菁說她在家,我就知道可以過去她家跟她買毒品,下午1時13分,我抵達陳美菁跟盧建勳的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山海觀社區,我到該處時有看到盧建勳及陳美菁,那天我跟盧建勳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給盧建勳現金2000元,盧建勳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去我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111年1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這是你去山海觀社區找陳美菁、盧建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畫面嗎?)是,就是那天我要去找陳美菁、盧建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畫面,我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從東信路上的阿惠便當,騎車沿深澳坑路,騎到新豐街再轉北寧路到山海觀社區」、「(【提示111年1月29日09:40:24到13:09:38共四則監聽譯文】該次譯文,是否為你跟陳美菁的對話?)是,當天我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美菁,我跟陳美菁說中午過去找她,就是指要過去跟她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下午1時許我就抵達陳美菁跟盧建勳的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山海觀社區,我到該處時有看到盧建勳及陳美菁,那天我跟盧建勲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給盧建勲現金2000元,盧建勳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去我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111年1月2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這是你去山海觀社區找陳美菁、盧建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畫面嗎?)是,我當天一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從東信路上的阿惠便當,騎車沿深澳坑路,騎到新豐街再轉北寧路到山海觀社區」、「(【提示111年2月6日08:38:34到09:31:55共二十七則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這幾次譯文是否為你跟陳美菁的對話?)是,當天我一樣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美菁,後來陳美菁傳簡訊跟我約在愛買,指要在愛買跟我交易毒品,我跟陳美菁說『我要拿二』,就是指要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說『要粗不要細』,就是指要外觀要粗一點的安非他命,後來陳美菁說『沒有二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我說『我三千五』,就是指要以三千五百元跟陳美菁購買兩公克的安非他命,陳美菁說不行,所以我後來跟陳美菁講好,要用兩千元跟他購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早上9時許,我跟陳美菁先是在愛買上面看到彼此,就一起騎機車下去愛買停車場,在該處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給陳美菁2000元,陳美菁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去我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111年2月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這次畫面是否為你跟陳美菁約在愛買的畫面?)是,我記得當天是禮拜天,我不用上班,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我家沿中和路經西定路、東信路直接到深溪路愛買」(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217至220頁)。綜觀證人楊子明上開證詞,所述撥打同案被告陳美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盧建勳、同案被告陳美菁聯繫後,向被告盧建勳、同案被告陳美菁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經過一致,若非確有與被告盧建勳、同案被告陳美菁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且證人楊子明自稱與被告盧建勲、同案被告陳美菁平常不會聯絡,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可見與被告盧建勲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盧建勳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盧建勲於警詢中稱:「(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分、13時13分,楊子明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陳美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楊子明想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楊子明打給我我沒有接到,所以楊子明打給陳美菁,想透過陳美菁來跟我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楊子明打電話給陳美菁找我,我聽到楊子明在電梯內了,我就出去幫楊子明按電梯上來,到我家後,我帶他去房間內,然後我才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楊子明」、「(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至同日下午13時9分,楊子明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美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也是一樣,楊子明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門路,所以想要找我幫忙,但是聯絡不到我,所以透過陳美菁找我」、「當時楊子明來,向我表示不想等上游拿毒品安非他命來,所以我將手上僅有的毒品安非他命先給他,楊子明是有給錢,這些錢是我要再拿來跟上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於111年2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同日上午9時31分,楊子明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美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楊子明透過陳美菁要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楊子明之前已經有說要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已經準備好等他,只是當時數量沒有這麼多,所以我跟楊子明表示只能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我確實有請陳美菁拿給他」、「當時因為陳美菁要去愛買附近拿早餐,所以我和楊子明約在愛買見面,然後叫陳美菁去拿早餐的時候順便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楊子明,所以本次是陳美菁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楊子明,楊子明也是將錢交給陳美菁」(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2至20頁)。是被告盧建勳自陳二次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子明並向其收取價金、一次由同案被告陳美菁將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楊子明並向其收取價金,此與證人楊子明上開證稱相符,被告盧建勲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可做為證人楊子明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盧建勲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改口稱不清楚、於警詢中所述是基於保護被告陳美菁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82、161頁),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楊子明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不符,且被告盧建勲若欲保護同案被告陳美菁,理當供述不知情或同案被告陳美菁沒有參與,又怎麼會供述「證人楊子明想透過同案被告陳美菁來跟我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有請同案被告陳美菁於拿早餐時順便拿給證人楊子明」等語?故被告盧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顯係迴護同案被告陳美菁而不屬實,自難以此為被告盧建勳有利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陳美菁於111年6月24日警詢中稱:「當天因為我打
電話去位於基隆市愛買商場對面的早餐店購買早餐,我只是懶得外出拿,所以想叫楊子明拿早餐帶來基隆市山海觀的社區給我,但是沒想到楊子明動作這麼快,他到愛買的時候早餐還沒做好,後來我有叫他等早餐做好了帶來山海觀給我,但是楊子明不願意,我還是自己等早餐做好了自己跑去拿」(見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30頁),此與楊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盧建勳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亦可做為證人楊子明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本件被告盧建勳與證人楊子明並非至親好友,必是有利可圖,被告盧建勳才會鋌而走險,足見被告盧建勳二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與同案被告陳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盧建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盧建勳所為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建勳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盧建勳與同案被告陳美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盧建勳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楊子明一人,販賣次數三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均不高,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盧建勳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盧建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營利而單獨及與同案被告陳美菁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盧建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所販毒品之價格,被告盧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從事鐵工,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查被告盧建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計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同案被告陳美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由同案被告陳美菁所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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