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慧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莊慧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1124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103年7月
3日、103年7月19日2次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莊慧嫻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慧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度基簡字第10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23日)。莊慧嫻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寶爺檳榔攤,為警通知採尿。
㈡於103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寶爺檳榔攤,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莊慧嫻經警2次通知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慧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103年7月3日│││103年7月23日、8月6日│凌晨1時35分、同年月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下午1時47分為警所採│││2紙│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尿檢編號:Z000000000│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053、Z000000000000)│事實。│││、採驗尿液通知書2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前曾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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