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洪美惠
陳義鈞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鈞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漢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因發生突發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義鈞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涂洪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機○○○區○○○○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通過而未注意遵守,遂逕行闖越紅燈,被告陳義鈞見況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而與被當涂洪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涂洪美惠因而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上臂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義鈞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義鈞、涂洪美惠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