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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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 尤齡萱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被告 胡俊程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自108年1月間即一再要求被告還款,然被告迄今均一再推託拒還。又系爭款項係原告授權被告限於「家庭支出使用」,詎料被告取款後卻用至他途而始終不願意向原告說明,況且原告向來都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供被告提取供家庭支出使用之費用。準此,被告就系爭款項係逾越原告授權「家庭支出使用」之範圍而用於他途,就系爭款項之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導致原告財產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依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親筆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協議離婚時,有同時商談就離婚前後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可以單純化作一次解決,然原告在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中卻絲毫未提及所謂系爭款項為借款乙事,原告甚分別於109年2月23日、同年6月2日甚至傳簡訊予被告,欲向被告借80萬元、300萬元,然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益徵系爭200萬元並非借款,至為灼然。
(二)退步言,系爭款項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性質上屬贈與,且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之用途。事實上,被告將系爭款項使用在添購「 白河 阿婆」其他店面之設備、繳交店面貸款、家庭日常生活開支等。故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洵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於87年12月2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有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帳戶。(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98號卷第13頁)
(三)原告有於107年11月15日有於卷內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下爭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04年11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於被告帳戶內。然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表徵雙方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尚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且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非僅借貸關係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尚難單憑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仍須以其他證據加以補充,非得徒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交付予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即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係告授權被告限於「家庭支出使用」,而被告逾越原告授權「家庭支出使用」之範圍而用於他途,就系爭款項之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被告既抗辯系爭200萬元使用在添購「白河阿婆」其他店面之設備、繳交店面貸款、家庭日常生活開支等語。衡以配偶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乃屬夫妻關係中之常態事實。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逾越原告授權「家庭支出使用」之範圍,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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