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新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緩起訴處分,陳新財並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新財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口旁水果店2樓,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至靜脈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搭乘友人 王韓傳 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新財主動將褲子口袋翻出,供員警查看,正當陳新財復將腹部護腰卸下之時,其藏放之海洛因1包不慎掉出(淨重0.013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新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7年4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4月30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一再稱:本案施用的毒品是我拿700元向王韓傳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去台北找王韓傳,我們聊一下,他就載我去三重水果店二樓,不認識的人就拿出海洛因出來,王韓傳就弄一弄給我施打,我確定我沒有拿700元給王韓傳;毒品是王韓傳跟人家拿的,分給我用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44至45頁),故其於本院訊問時指陳王韓傳係其毒品上游云云,自難遽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3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業經鑑驗機關因鑑驗而用罄,即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