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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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1
09年度簡字第2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宏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憑藉酒意持大型剪刀毀損告訴人汽車如附表所載情形致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不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再次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此有本院109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故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芝山莊8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毀損」更正為「持大型剪刀(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毀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並經證人高逸展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其拍攝被告持大型剪刀毀損車輛之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經過15、16秒許)光碟1張」、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憑藉酒意持大型剪刀毀損告訴人汽車如附表所載情形致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不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持以毀損用之大型剪刀,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剪刀業於另案諭知沒收(參見附卷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為免重複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簡宏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芝山莊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7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友福汽車」,徒手毀損 陳曉文 停放在該處營業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該車輛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曉文。
二、案經陳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志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估價單4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毀損情形│損失金額│││││(新臺幣)│├───┼─────┼────────┼─────┤│1│BEE-3591號│引擎蓋毀損│1萬1,000元│├───┼─────┼────────┼─────┤│2│BBU-9961號│左前玻璃破裂、左│1萬5,000元││││前A柱、左前門、│││││左前葉子板毀損││├───┼─────┼────────┼─────┤│3│5297-VM號│前、後擋風玻璃破│4萬8,000元││││裂、右前後視鏡、│││││引擎蓋、右側板金│││││毀損││├───┼─────┼────────┼─────┤│4│6733-E8號│引擎蓋、前擋風玻│2萬3,000元││││璃破裂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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