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5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年息8.380%固定利率計算,自第7期起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310%機動計算,再自第13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31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380%),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13,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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