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相對人 羅時丞 (即 仝玉潔 之繼承人)
仝秀君 (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羅時婷 (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准以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等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嗣迭經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變更提存物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代原提供之定期存單,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後,因上開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屆期,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1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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