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請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呂承翰 律師相對人優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反訴原告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優曄企業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1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398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業經選任潘蔭翔為清算人,然尚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中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潘蔭翔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合計│25,325元││├──────┴───────┴───────────┤│相對請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130元+15,195元=25,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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