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10條之1第2項、第373條、第345條第2項。)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
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省道內側車道,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行人 黃月雲 亦有重大疏失,在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穿越道路,未依規定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竟逕行自路邊橫跨萬壽路穿越該道路,乙○○突見行人黃月雲自路邊走出欲穿越道路,因其車速約時速50公里雖經緊急煞車仍煞避不及而撞擊黃月雲之身體,致黃月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眼瘀青、兩手背瘀青、右手前臂及左小腿前臂瘀青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日下午7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6月13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一)告訴人認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非被告所稱已採取警急煞車之措施,原審量刑太輕,因而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二)爰附送告訴人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證述黃月雲係遭被告騎車撞擊身亡之情節相符,又本件被害人黃月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經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2日下午7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勘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前被告行駛內車道,適有被害人黃月雲自與被告行駛之同向車道外側,步行至內側車道,而該路段為同向雙車道,車道寬均為3.5公尺,依此寬度,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被害人,另徵以肇事車道係上坡路段,車速應當不會太快,則在如此道路寬度及上坡緩速之情況下,被告原應可注意到被害人,適時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卻未為之,肇致本件事故,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無訛。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月雲之身體,顯有過失至明。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月雲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所載之傷勢,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一節,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項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月雲在上述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穿越道路,未依規定使用人行天橋橫越道路,竟違規逕行違規穿越道路,亦有重大疏失,惟此乃應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被告有上述刑事過失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各情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 陳志華 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陳志華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害人黃月雲受有上述傷害後,嗣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黃月雲在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穿越道路,未依規定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竟逕行自路邊橫跨萬壽路穿越該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所生危害,及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於事故後,曾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奠儀(汽機車強制險部分已獲理賠150萬元),又其於審理中表示願以120萬與被害人家和解,頭期款願支付20萬元,其餘則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而未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3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又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援引告訴人之書狀,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非被告所稱已採取警急煞車之措施,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書狀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故上訴書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部分,應認其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檢察官除引用告訴人之前揭書狀外,並無任何說明或敘述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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