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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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26號),業經撤回訴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26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99年2月25日撤回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1,400元,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5,62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次查本件原告既經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而僅徵收3分之1即1,873元【計算式:5,620元×1/3=1,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7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蘇紋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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