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74年4月29日建一字第10225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5月26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699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乙○○、甲○○、 劉森太 為清算人,而劉森太業於96年4月23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件應由乙○○、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全字第3083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88年度裁全字第440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88年度執全字第30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335號函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