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叁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24計算,到期日98年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24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處理,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著為先例可為參照。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不得依非訟程序逕准其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七二號民事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除聲請人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