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庶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庶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庶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王庶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之「宣告刑」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尚有部分不同,就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第190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第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0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8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0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7日112年3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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