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ONE金吉星時鐘三個、黃銅鎖頭八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遭竊商品照片」補充為「遭竊商品樣式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架上販售
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A-ONE金吉星時鐘3個、黃銅鎖頭8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施怡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顏世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大群百貨,徒手竊取施怡妃所管領貨架上之A-ONE金吉星時鐘3個、黃銅鎖頭8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57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施怡妃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妃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怡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5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