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弘毅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弘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温弘毅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下稱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下稱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因缺錢花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某日,在臺中市境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浪濤濤」之成年男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若干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克(無證據證明前揭愷他命、毒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欲以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愷他命毒品則以每公克1000元至1250元不等價格,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温弘毅為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之「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為「橘子」)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製作內容為「弘爺漢堡,2吋漢堡(圖案,指2公克愷他命)25
00、4吋漢堡4500、8吋漢堡8500、方塊彩(指毒咖啡包)70
0」等暗示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以前開微信帳號發送至不詳群組內,而分別以每包2公克、4公克、8公克愷他命,分別販售2500元、4500元、8500元價格,另以每包毒咖啡包700元價格販售,藉以牟利。嗣少年張○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太平區受僱從事販賣炸雞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至翌日凌晨,而於107年7月初,因温弘毅常至少年張○哲所任職之炸雞店內購買炸雞,而與少年張○哲熟識,温弘毅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向少年張○哲透露若有需要毒咖啡包可向其購買,並留下其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橘子」予少年張○哲,以便做為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之方式。少年張○哲遂分別於下列所述之時間、地點,向温弘毅購買毒品咖啡包:
㈠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少年張○哲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微
信帳號暱稱「哲」,與温弘毅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站前交易,温弘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不詳時許,與張O哲在上址見面,温弘毅並以每包毒咖啡包6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1包毒品咖啡包予少年張○哲,而少年張○哲則交付600元予温弘毅收受。㈡於107年8月初某日,少年張○哲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微信
帳號暱稱「哲」,與温弘毅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站前交易,温弘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不詳時許,與張O哲在上址見面,温弘毅並以每包毒咖啡包6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2包毒品咖啡包予少年張○哲,而少年張○哲則交付1200元予温弘毅收受。㈢於107年8月27日凌晨不詳時許,少年張○哲以其持用之智慧
型手機微信帳號暱稱「哲」,與温弘毅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站前交易,温弘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張O哲在上址見面,温弘毅並以每包毒咖啡包
6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3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3包毒品咖啡包予少年張○哲,而少年張○哲則交付1800元予温弘毅收受。
二、嗣少年張○哲於107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景賢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後,經張O哲供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其於107年8月27日向温弘毅所購買之,而温弘毅於同年10月1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併排違規停車於路旁,經警盤查知悉其即為少年張○哲所指認之販賣毒品來源,經温弘毅同意後,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該車後車廂中查獲毒咖啡包40包(毛重456.37公克,經複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2.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8.44公克)、電子磅秤1個、工作手機2支、網絡分享器1個,及未含有毒品成分之梅錠2包(毛重2.6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毛重0.46公克)、及現金3萬2000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少年張O哲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其全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95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184至185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張O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温弘毅販賣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張O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向綽號「橘子」之男子即被告購買毒咖啡包,伊之前看過被告傳送的販賣毒品咖啡包或K他命訊息,有2、
4、8吋,價格不一樣,是指K他命的意思,另外有小魔鬼、彩虹照片的,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6頁),並有被告於微信通訊軟體群發廣播所使用之販賣毒品廣告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頁),足認被告確為販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購入上開毒品,並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將毒品咖啡包出售與證人張O哲,並向證人張O哲收取價金之事,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警詢自陳: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17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本案則係以每包600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張O哲一事,業據證人張O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第214至215頁),顯見被告本案出售毒品咖啡包確有獲利,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弘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又依據現有卷證資料,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含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尚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屬有誤)。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甚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之上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其上游為綽號「海浪濤濤」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為 許任濤 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8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該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雖有供稱毒品上手,然尚未查獲上手涉嫌販毒之具體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毒品以牟利,並以通訊軟體傳播販毒訊息,影響層面廣泛,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3次、對象1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材料,與父母、哥哥同住、不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生活開支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方法、動機、販賣數量、獲得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動機及整體關係,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6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為1800元,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違禁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40包,經檢視均為彩虹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為459.50公克(包裝總重約41.20公克),抽驗編號20之毒咖啡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3%,推估上開40包毒咖啡包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4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602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1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18號檢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頁),而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或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㈢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
磅秤1台、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編號5所示之網路分享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係用以分裝愷他命,行動電話2支用以與毒品上手及下游購毒者聯繫、網路分享器用以提供前述2支行動電話行動上網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187頁),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之梅錠2包、黃色粉末1包、K盤1個
、新臺幣3萬2000元;上開梅錠、黃色粉末經鑑驗結果,梅錠未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列管成分、黃色粉末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518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7頁),前述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梅錠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乃供被告自行施用、K盤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難認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相關;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之時間距其於107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已隔約2月,且本案販毒所得共為3600元,與本案查扣之現金數額甚有差距,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販毒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温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温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温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沒收│├───┼───────┼───┼──────────┼───────┤│1.│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為459.50公│供被告販賣第三│││││克(包裝總重約41.20公│級毒品所用之物│││││克),抽驗編號20之毒│。│││││咖啡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3%,推估││││││上開40包毒咖啡包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31頁)││├───┼───────┼───┼──────────┼───────┤│2.│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8.58公克,│供被告販賣第三│││││抽驗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878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18號鑑驗書,偵卷第││││││227頁)││├───┼───────┼───┼──────────┼───────┤│3.│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4.│行動電話2支│2支│1.IMEI:│供被告販賣第三│││││00000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用之物│││││含SIM卡)│。│││││2.IMEI:││││││000000000000000號││││││││├───┼───────┼───┼──────────┼───────┤│5.│4GWIFI分享器│1台│含SIM卡│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6.│梅錠│2包│未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與被告販賣第三│││││例列款成分。│級毒品無關之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18號鑑驗書,偵卷第││││││227頁)││├───┼───────┼───┼──────────┼───────┤│7.│黃色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與被告販賣第三│││││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級毒品無關之物│││││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18號鑑驗書,偵卷第││││││227頁)││├───┼───────┼───┼──────────┼───────┤│8.│現金新臺幣3萬│││與被告販賣第三│││2000元│││級毒品無關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