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濰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濰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濰澤(原名 謝嘉軒 )於民國107年9月6日,透過友人 陳柏羽 之介紹,加入陳柏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陸戰隊(即大頭)」、「 林雅雯 」、「 李欣妍 」等人及其他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即與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濰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交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統一超商,謝濰澤即依「陸戰隊」之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④、⑤、⑥及編號2①、②所示包裹,嗣謝濰澤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④、⑤、⑥人頭帳戶包裹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謝濰澤(下稱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45、50頁),核與證人 陳儀坦 、 駱鏡 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復有職務報告、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以上見警卷第7頁、第2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7頁、偵卷第27至4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或確知特定成員參與分工之細節,然被告既於該集團內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被騙款項等工作,分擔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之各詐欺行為,共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陸戰隊」之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④、⑤、⑥及編號2①、②所示包裹,堪信被告與共犯「陸戰隊,就前述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多賺取外快,而與共犯「陸戰隊」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高檢調人員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曾在烤鴨店當學徒,從事過板模工,目前離婚,育有二名幼子,現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因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收取被害人寄送包裹之工作,且尚未將領取之包裹轉交予共犯「陸戰隊」,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收取包裹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作被告與共犯「陸戰隊」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存摺、金融卡應發還被害人陳儀坦、 駱鏡文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併執行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濰澤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透過友人陳柏羽之介紹,加入陳柏羽、綽號「陸戰隊(即大頭)」、「林雅雯」、「李欣妍」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與綽號「陸戰隊(即大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既未與共犯「陸戰隊」以外之人連繫,兼以被告於107年9月6日當日參與本件犯行,於同日即為警查獲,被告對於「陸戰隊」所屬之組織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認識,尚非無疑,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被告領取包裹經過│主文│├──┼───┼────────────────┼───────────────┼─────────┤│1│陳儀坦│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下注運動彩公司│謝濰澤依「陸戰隊」之指示,於│謝濰澤犯三人以上共││││需要帳戶使用為由,要求陳儀坦提供│107年9月6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1個帳戶給予1,000元之報酬(每10天│開便利商店,欲領取上開帳戶,惟│期徒刑壹年。扣案如││││為1期結算),陳儀坦依系爭詐騙集│經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查獲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團成員指示於107年9月3日寄送①合│謝濰澤先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東區│物沒收。││││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復興路4段186號之家樂福量販店1│││││5帳戶、②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樓之2號置物櫃,查扣駱鏡文寄出│││││00000000000000帳戶、③土地銀行岡│之帳戶後,員警即帶同謝濰澤返回│││││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上開便利商店,由謝濰澤出面領取│││││107年9月4日寄送④中國信託銀行帳│內含左列編號④、⑤、⑥之帳戶存│││││號000000000000帳戶、⑤中國信託民│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⑥中國信││││││託VISA提款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等至7-11便利商店模範門││││││市○○○市○區○○街○○巷○號)。│││├──┼───┼────────────────┼───────────────┼─────────┤│2│駱鏡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投注站(撲│該集團先指派其他成員出面領取2│謝濰澤犯三人以上共││││克之星)需要帳戶使用為由,要求駱│組帳戶放置在臺中市○區○○路4│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鏡文提供1個帳戶給予10,000元之報│段186號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之2號│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酬(每10天為1期結算),駱鏡文於│置物櫃。謝濰澤依「陸戰隊」之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7年9月1日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指示出面領取陳儀坦及駱鏡文寄出│物沒收。││││示寄送①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包裹。嗣謝濰澤於107年9月│││││44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6日15時40分許欲領取陳儀坦寄出│││││00000000000帳戶等至7-11便利商店│之帳戶包裹時,經員警發現其形跡│││││丰太門市○○○市○○區○○路351│可疑而查獲後,謝濰澤先帶同員警│││││號)。│前往前揭家樂福量販店1樓之2號置││││││物櫃,查扣駱鏡文之2組帳戶。││└──┴───┴────────────────┴───────────────┴─────────┘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沒收與否│├──┼────────────────────────────────────────┼─────┤│1│IPHONE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是│├──┼────────────────────────────────────────┼─────┤│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駱鏡文、帳號000000000000)│否│├──┼────────────────────────────────────────┼─────┤│3│郵局存摺1本(戶名駱鏡文、帳號00000000000000)│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儀坦、帳號000000000000)│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陳儀坦、卡號0000-0000-0000-0000)│否│├──┼────────────────────────────────────────┼─────┤│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儀坦、帳號000000000000)│否│├──┼────────────────────────────────────────┼─────┤│7│7-11超商交貨服務單1張(Z00000000000)│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