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聲請人鄭有㨗相對人謝 邱秀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發票人「 王存欽謝邱秀雲 」,顯與相對人「謝邱秀雲」之姓名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王存欽有權代理相對人謝邱秀雲簽發本票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就本票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所簽發,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0年5月25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25日No261856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210年7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No26185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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