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幸偉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0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110年4月或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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