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測試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
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第一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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