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 被上訴人 余重儀
蔡金龍 顏玲鈺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佳 被上訴人 沈淑萍
李誌銘 洪蔚華 陳麗如 李雅敏 廖煇騰 許欽富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理由及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第二法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