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相對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確定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卷內單據所載,為相對人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6,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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