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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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告 李弘毅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並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25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750元。又其中4,25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0元。另原告提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部分,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為5,62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繳納上訴裁判4,500元,二、三審各暫免3,750元。各暫免徵收之上開歷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