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林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7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還本或付息起,按主文所示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885,476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6年4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