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鹿工南三路(少線道)與工業西三路(多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及車前狀況,貿然以40公里左右時速,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敬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工業西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之車頭旋撞及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雙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