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劉寶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6
.5%按日計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297,722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暨增補約定書及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