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翔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因獲知 曾仁杰 有意出售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住處,以印表機掃描其國民身分證後,用修圖軟體修改身分證上之持證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此方式偽造「 張子風 」之國民身分證1張,向曾仁杰佯稱其為「長實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實公司)負責人,可協助尋找靈骨塔之買家,惟需交付保證金信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云云,並提示偽造之「張子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於曾仁杰,致曾仁杰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新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柏翔,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10萬元。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因獲知曾仁杰友人 丁肇珍 亦有意出售靈骨塔位,乃於110年9月17日,提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不詳方式偽刻「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向丁肇珍佯稱其為長實公司負責人「張子風」,可協助尋找靈骨塔之買家,惟需交付保證金信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云云,致丁肇珍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永盛公園交付現金10萬元;再於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3日間某日,向丁肇珍佯稱買方收購金額可自155萬元提高至170萬元,惟需加收保證金云云;黃柏翔為取信於丁肇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子風」簽名及「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文後交付予丁肇珍而行使,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長實公司負責人「張子風」同意受委託及收取保證金意思之私文書,致丁肇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永盛公園交付現金10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20萬元。嗣黃柏翔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欲再藉故向丁肇珍收取款項,經丁肇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陪同前往而當場逮捕黃柏翔,扣得其與曾仁杰、丁肇珍聯繫用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復經黃柏翔同意搜索,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313室住處內扣得偽造之「張子風」國民身分證1張、「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仁杰、丁肇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仁杰、丁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盈瑩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肇珍提供之收款證明單、委託買賣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11張(含扣案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丁肇珍提供之自購塔位所有權狀影本、證人吳盈瑩提供之「張子風」對話紀錄及收據證明1份在卷可參,及偽造「張子風」國民身分證1張、「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所示文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擴張之罪名並曉論公訴人與被告就此進行辯論(本院卷第15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張子風」署名及「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丁肇珍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因被告出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其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被告另犯②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上開①②所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③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入監,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
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顯有非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未婚、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仁杰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與告訴人丁肇珍雖達成調解,但未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款項10萬元、20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仁杰10萬元、告訴人丁肇珍11萬5000元,此經告訴人曾仁杰、丁肇珍於本院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曾仁杰部分尚有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扣案之「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子風」署名1枚、「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文3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丁肇珍,由告訴人丁肇珍提供予檢警附卷為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張子風」國民身分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黃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張子風」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黃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張子風」國民身分證壹張、「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張子風」簽名壹枚、「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收款證明單(偵卷第77頁)「張子風」簽名1枚、「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2委託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9頁)「長實物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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