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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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3月13日至14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附近之萬壽爺廟,將私釀米酒約兩罐,摻入保力達(含酒精飲料)數罐後而飲用之,又於102年3月15日早上某時許,在萬壽爺廟飲用保力達1罐,並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約2小時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曾志宗騎乘000-00
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道○號南向237.6公里處時,因騎乘機車誤上國道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志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4頁),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事實:騎乘機車誤闖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號)(違規事實:酒後騎車)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1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2年3月15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居處
飲用保力達1小罐,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目前均住在彰化縣二林鎮的萬壽爺廟,於102年3月13日至14日有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附近之萬壽爺廟,將私釀米酒約兩罐,摻入保力達(含酒精飲料)數罐後而飲用之,嗣於102年
3月15日下午4時46分約2小時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YBC-599號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又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南向237.6公里處時,因騎乘機車誤上國道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此有前揭呼氣酒精測定紀錄單(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按。 足徵 被告確有於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前,飲用酒類之事實,且被告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㈡參以被告係因騎乘000-000號機車誤上國道而為警攔檢,且
為警發現其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情事,又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從被告所畫之同心圓觀之,有筆劃轉折、不順暢,且有在上開環狀帶外畫圈等情,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9、10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測試時(102年3月15日晚上7時至7時28分止),仍有手眼協調能力大幅降低之情事。
㈢綜上,應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
無法妥適騎乘車輛之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3月15日當天沒有飲酒,伊的脾臟割掉了,酒退的比較慢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惟被告為警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查獲時,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酌以前揭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觀察之狀況,顯與前一、兩日曾經飲酒,酒意稍退之情節有別,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02年3月15日當天早上某時許亦有飲酒之事實,衡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及國道之犯行,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因當兵時尾椎受傷,導致背部無法伸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又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因戶籍地所在之房子無法住人,目前在居住萬壽爺廟(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萬壽爺廟的地址,法院文書寄至戶籍地即可),幫忙看守萬壽爺廟,並在廟旁種菜、掃地,係以領取社會補助及打零工維生,岳母、罹癌的妻子及沒有工作的1名成年子女,均住在臺北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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